关于公开征求《庆城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庆城县集中供热管理,维护集中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集中供热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庆城县住建局研究起草了《庆城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现通过庆城县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5年11月14日。
欢迎广大市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qcxzjj@126.com);
2、电话0934-3222259;
3、信函请寄至庆城县住建局办公室(地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防大厦办公室,邮政编码:745100)。
附件:庆城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0月27日
庆城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标准,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从事供热规划、管理、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区集中供热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受理信访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供热政策、法规宣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区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监督、检查城区内供热企业的运营行为;
(四)监督、管理供热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五)牵头组织城区供热专项巡查;
(六)牵头组织实施城区内集中供热项目;
(七)规范、监督热用户的用热行为,并对私自改变供热原有流程导致自身或者其他住户低温的行为、对热用户未经供热企业同意违法用热的行为、私自扩大用热面积的行为予以纠正处理;
(八)及时处理供热、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县发改、财政、住建、国资、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石化办、应急管理、消防、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庆城镇、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矛盾化解和供热抢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供热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
第六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城区供热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和供热企业应积极争取中央省市补助、专项债券、银行贴息贷款等方式拓宽城区供热工程项目资金来源。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按照城乡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保证供热设施的建设。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供热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城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县城区域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需提前6个月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向供热企业申请。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提出指导意见和供热分项设计要求,对不符合用热条件的不予接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供热设施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已实现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进行节能改造,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相关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参与供热系统单项验收,经验收符合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设计及施工标准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换热站用房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并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通讯网络。
建筑换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根据接入管网的参数要求进行设计、安装,并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换热站建设、改造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制定全县市政热力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并与供水、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管线建设、改造统筹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该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遵循“质量第一、诚信为本、文明规范、用户至上”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热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接入供热:
(一)集中供热保障能力范围内的;
(2)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3)热用户采暖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的。
新入网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未办理供热用热手续的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网通热。
第十九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2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停止或恢复用热的申请。未按时限办理手续的,视为正常用热。申请停止用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
(二)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正常供热和利益造成侵害和影响。
第二十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通过综合验收交付使用以后,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或缴纳热费达到应缴纳总热费的60%以上时可以申请供热,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新开发小区通过综合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开发商或小区物业如有供热需求,可与供热单位协商供热事宜,双方就各自利益签订供用热合同后可以供暖。
第二十一条 申请接入供热管网的热用户,需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分布图及用热申请书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在集中供热前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热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方式及标准、交费时间、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及滞纳金,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是供热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用户供热且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县城区集中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期内,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根据气象状态等因素,若提前和延后供热合计5日内由供热企业承担,若提前和延后合计超过5日时,由政府给供热企业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设备检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调压、排气等试运行工作,并应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营单位不得擅自中断集中供热设施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供应,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需中断供应时,应当及时书面或通讯通知。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企业设施故障中断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抢修直至恢复投用;当预计停热时间超过24小时,应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平台等渠道及时通知受影响热用户,告知停热原因及预计恢复供热时间,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热的,供热企业可先行停热,应当在停热后2小时以内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供热质量,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或因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室内温度抽测标准按照GB/T33833-2017要求执行。供热企业应建立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进行室内测温,检测结果应由供热企业检测员和热用户当场签字确认。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五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原因存在争议的,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之内会同供热企业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应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并处理;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的,则视为同意检测结果。
热用户在用热期间,属低温但未报修或者拒绝供热企业上门测温的,视为温度达标,应按照规定缴纳热费及逾期缴纳热费产生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
(一)对供热设施故障的报修,楼内部分由用户向物业公司报修并处理;物业公司无能力处理时应及时向供热企业报修,供热企业接到报修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与物业公司共同处理;楼外公共部分故障按照产权归属进行处理。
(二)供热质量的报修和投诉,调试期内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非调试期内1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热过程中,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二)未经批准,私自接入供热管网用热;
(三)申请停热后,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用热;
(四)在供热管网上安装使用助力泵、泄水阀等设施;
(五)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供热系统原有流程;
(六)从供热管网上排放或者取用热水;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缴纳热费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四)室内设施严重遮挡散热设备,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六)室内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
(七)停电、停水导致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因室内供热设施故障,导致自身或其他热用户财产受到损失的;
(九)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十)非供热企业管理维护范围内的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一)其他由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
第四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热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价格按照本级发改部门向社会公告的标准执行。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而定。
第三十四条 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热用户收取,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供热企业收费中心、银行等采取有偿代收的方式收取。
供热企业委托收取热费的,应提前向热用户告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热是商品,热费缴纳坚持“谁使用、谁缴纳”的原则:
(一)未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应按房屋建筑面积于每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缴纳热费;
(二)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应按建筑面积于每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缴纳热费,未按时缴费导致推迟供热的不予退费;已办理停供手续的热用户,供热后有用热需求的,热用户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并全额缴纳热费后给予供热;
(三)分户供热用户报停,需缴纳30%的“基础热费”;
(四)当年未签订报停协议或签订报停协议又私自接通的,视为正常用热;
(五)将住宅改成非住宅性质的热用户,即用于盈利性为目的的性质改变,应按非住宅标准缴费;
(六)二层沿街门店是内置楼梯的,均按非住宅标准缴费;是外置楼梯且用作住宅的,二楼按住宅标准缴费,一楼按非住宅标准缴费;
(七)热用户须严格按照政府定价或双方约定的热价标准,按时、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确保供热服务正常履约。
对逾期未足额缴纳热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自热费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滞纳金,滞纳金具体征收比例及计算方式,以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约定为准。
(八)供热企业、热用户之间发生供热用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企业责任导致热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非居民用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热用户可依据供热用热合同及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向供热企业申请退费。
(一)因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故障原因造成停供超过48小时的,应退还停供天数热费;
(二)供热温度小于18℃大于等于16℃的, 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20%;
(三)供热温度小于16℃大于等于14℃的, 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50%;
(四)供热温度小于14℃,退还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前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整体楼盘建设竣工后,且通过综合验收交付使用以后,可以提交集中供热入网申请,第一年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收缴,实际缴纳热费未达到应缴纳总热费的60%仍要求用热的,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区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至热用户分户锁闭阀之间的供热设施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维护管理。
鼓励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将分户锁闭阀以外的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维护,有移交意愿的,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提出申请,由供热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供热企业共同参与验收移交。移交后由供热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供热设施产权归热用户所有;不予移交的自行管理维护,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实行热计量收费。
(二)热用户分户锁闭阀至室内之间的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热用户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热用户未实行分户的,室内供热设施由该用户负责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热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四)如供热企业认为有必要入户检查供热情况,热用户有义务配合供热企业维修人员入户检查低温原因等检维修工作,不得拒绝,若拒绝视为供热达标。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制定合理的供热系统运行方案、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行安全事故。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同时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应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对生产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并按国家相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应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及爆破作业;
(二)向供热管网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三)利用供热管网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四)私自安装助力泵、取水阀门及改变取热方式;
(五)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5米)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所属单位联系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埋设在县城道路下的供热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热企业可先行破路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严重程度给予处罚,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的依法收回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五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供热企业不履职尽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严肃问责,追究相关责任;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乡镇供热的单位企业、居民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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