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专题专栏>食品药品安全>政策法规>详细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强制相关法律依据

来源:庆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5-02-09 15:07:36 浏览次数: 【字体: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二、查封、扣押药品及有关证据材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6、《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
     7、《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监督、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使用的; 
    (三)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不按照现行法定质量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擅自生产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擅自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或接收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经营药品的; 
    (十四)无生产或配制批记录的,批发经营无购进或销售记录的,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十五)质量检验不合格仍销售或者使用的; 
    (十六)无相应的药品生产设施或药品检验设备,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十七)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无合法进货凭证的; 
    (十八)现场管理混乱、卫生环境严重不符合要求、违法现象严重,已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针对上述情形可以提取适量物品作为查处的物证,不需要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 
    8、《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第三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查封、扣押医疗器械产品及有关资料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等产品: 
    1、法律依据:《国务院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取缔 
    2、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取缔 
    3、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取缔
    4、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取缔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取缔
    6、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非法收购药品的取缔
    7、(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现货销售药品,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取缔 
    8、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没有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出存或现货销售药品的取缔       
    9、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经营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以外药品的取缔      
    10、 (1)《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取缔
    11、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取缔